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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推《破产法》与《仲裁法》的立法衔接 有效打击破产程序中的虚假仲裁

来源:区政协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3-03-10

民建重庆市委会法制委副主任、渝北区政协委员、中豪(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赵明举反映: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3月28日发布的《关于适用<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破产受理法院有权管辖破产程序中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该规定与《仲裁法》第58条存在一定的冲突,即撤销仲裁裁决应当由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司法实践中,对破产受理法院是否有权管辖破产程序中的撤裁案件在不同地区仍存在不同的裁判标准。在破产审判实践中,在破产程序前债务人和债权人通过仲裁程序虚构债权债务并形成仲裁裁决书,从而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清偿利益,这种现象在破产案件中越来越普遍。破产管理人面对上述情况,如何行权来维护其他合法债权人权益,受制于《破产法》和《仲裁法》就此问题的不同法律规定,给管理人履职带来了极大困扰,导致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影响了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亟需引起高度重视。

一、存在的问题

(一)破产程序中,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应当为破产受理法院,还是由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由于《仲裁法》和《破产法》的不同规定,致使目前在不同地区存在不同的裁判标准。根据1995年9月1日生效实施的《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根据2007年6月1日生效实施的《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管理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鉴于《仲裁法》和《破产法》对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的不同规定,不同地区法院就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判例。通过案例检索发现,比如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在(2020)赣0602民特75号之一案件中,认为受理破产的法院有权管辖债务人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福建与贵州省的部分法院也持同类裁判观点。然而,广东省高院分别在(2019)粤民辖终500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和(2019)粤民辖终325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就债务人可否向受理破产的法院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出现了截然不同的裁判标准,前案支持破产受理法院具有撤销仲裁案的管辖权,后案则不支持破产受理法院具有撤销仲裁案的管辖权。全国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甚至同一地区同一法院对此问题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裁判的严肃性和相对确定性。

(二)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诉讼代表人一般为破产管理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时效如受制于《仲裁法》第59条规定的6个月,则客观上容易造成管理人如发现仲裁裁决确有错误或存在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仲裁虚构债权债务情形的,因早已超过6个月的撤裁时效而导致无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不利后果。根据《仲裁法》第59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一般情况下,从破产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管理人进场接管债务人财产并委托审计机构对债务人开展破产审计,期间持续时间一般均远远超过6个月的期限。如管理人通过破产审计发现,债务人和债权人在破产前已经通过仲裁裁决虚构了债权债务,而此时早已超过了法定的6个月的撤裁时效。即便破产法院受理了债务人提起的撤裁申请,但受限于《仲裁法》规定的6个月的撤裁时效,此时很多地区法院则以超过撤裁时效为由而驳回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的撤裁申请。比如,重庆高院曾在2016-2020年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中发布了申请人重庆市龙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申请人重庆雨霖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法院在该案中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按照《仲裁法》第59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六个月时效,遂驳回龙海公司管理人的撤裁申请。

二、相关建议

(一)建议全国立法机关进行法律执行调研后,就《仲裁法》第58条和《破产法》第21条有关破产程序中的撤裁管辖法院予以立法解释。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中就破产程序中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作出了明确的司法解释,认为《破产法》第21条破产衍生诉讼专属管辖的规定,其相对于《仲裁法》属于特别法,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优先适用,原则上受理破产的基层法院可以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但考虑不同地区的司法实践对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同认识,且存在不同的裁判标准,全国立法机关有必要就《仲裁法》和《破产法》就破产程序中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的管辖法院予以明确。

(二)建议立法机关会同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调研后,就破产程序中撤裁是否适用《仲裁法》第59条有关“自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的撤裁时效规定予以明确。建议对《仲裁法》第59条的适用范围做限缩性立法解释,即该条款不应适用于破产程序中撤裁时效,破产程序中的撤裁时效可考虑“破产程序中撤销仲裁裁决,自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裁决存在错误或债权人和债务人存在虚构债权债务之日起6个月内”。

(三)如《仲裁法》第59条的6个月撤裁时效暂时不具备限缩性立法解释的条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破产程序中法院依职权启动撤裁程序的审判指导意见。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据此规定,如在破产程序中,如发生属于“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启动撤裁程序,该程序的启动不受6个月撤裁时效的限制。为此,为打击破产程序中存在的虚假仲裁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建议最高人民就此出台破产受理法院依职权启动撤裁程序的审判指导意见,并就撤裁的启动条件、社会公共利益认定、撤裁的程序等事项进行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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